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盧許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6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異議人之前手債權人即第三人簡泰平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中,復未依法將此已知之債權,主動列入分配或通知第三人簡泰平限定繼承之情事,致第三人簡泰平之債權全未受償,顯然惡意遺漏此債權,自應對未獲清償之債權人,負賠償及清償之責,且相對人於限定繼承呈報之遺產,有多項隱匿遺產為不實之呈報,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件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6地號、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142 之14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由相對人領取為數甚多之補償金,另外坐落同市○○○段、厚德段等之土地等數十筆遺產,相對人均已過戶為自己財產,是相對人已使繼承之財產與其現有財產發生混同,成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因此無法就遺產受償,自應向繼承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求償至明,另繼承人雖為限定繼承而負物的有限責任,但既仍有其債務,則如繼承人不主張限定繼承之事實,而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既成債務,仍屬有效,即不得以非債清償為理由請求返還,並不影響異議人對繼承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僅以所查封之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於法已有未合。㈡異議人之前手債權人即第三人簡泰平對被繼承人許金寬所有之債權,既已向法院報明,相對人明知第三人簡泰平已申報之債權而惡意遺漏不予清償,則相對人有無於限定繼承之際隱匿遺產為不實之呈報,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及相對人繼承甚多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已和其固有財產混同而成為其所有財產之一部分,是否仍得主張其固有財產不受強制執行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判斷,應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逕予判斷此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受讓第三人簡泰平對於第三人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之債權,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6 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許執中(即第三人許金寬之繼承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所有在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70
0 股為強制執行,嗣於101 年1 月17日追加對於相對人(即第三人許金寬之繼承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1 月19日囑託本院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 年2 月16日實施查封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6 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之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101 年1 月17日民事執行增加執行標的陳報狀及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卷影本可憑,並有桃園地院101年1 月19日桃院永100 司執宇字第46397 號函、本院101 年
2 月3 日板院清101 司執助火字第365 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65 號執行卷可考。
五、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異議人之前手債權人即第三人簡泰平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中,復未依法將此已知之債權,主動列入分配或通知第三人簡泰平限定繼承之情事,致第三人簡泰平之債權全未受償,顯然惡意遺漏此債權,應對未獲清償之債權人負賠償及清償之責,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相對人業已將繼承自許金寬遺產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顯見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與自己之固有財產已發生混同之情形,異議人因此無法就遺產受償,自得向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求償至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及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否與自己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等情,均已涉及實體上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不得僅因異議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及其繼承之遺產與固有財產混同而成為其所有財產之一部分,是否仍得主張其固有財產不受強制執行,均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判斷,應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相對人先後於8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外觀上調查即可認定係屬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無庸命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外觀上調查即可認定為異議人固有之財產,而非屬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原審因而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101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 中和區 │ 橋和 │ │ 600 │建│ 1593.65 │10000分之113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3086│新北市中和區橋和│15層樓 │14層:108.48 │陽台:7.62│ 全部 ││ │ │段6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108.48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路二段296 號14樓│ │ │ │ ││ │ │之4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05建號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2│3003│新北市中和區橋和│15層樓 │1 層:36.07 │平台:7.68│4889分之98││ │ │段6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36.07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路二段300 號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05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