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戚慶樟
戚長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戚慶樟對於第三人新北市○○區○街郵局(下稱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戚慶樟於前街郵局之存款餘額若全為受領老年年金而來,每月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竟能積累高達17萬餘元,至少需積累4 年以上未曾動用老年年金,顯然非為生活所必需。惟依老人福利法第11條之規定,老年年金,係採由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以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而目前尚未針對老年年金保險立法,故不生不能查封之問題,且相對人戚慶樟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之單人房,為能生活自理之安養居住,依其收費標準,每月至少需繳納約25,000 元以上之費用,然伊均未動用(或少部分動用)老年年金,足證相對人戚慶樟尚有其他積極財產,非賴老年年金維持生活者。而相對人戚慶樟對異議人負有債務未償是實,且已歷多年,相對人戚慶樟自仍應付清償責任,異議人依法執行相對人戚慶樟之財產自無不妥,然而異議人願釋出善意,顧及相對人戚慶樟年事已高,同意減縮收取,僅收取前街郵局扣款百分之50,約8 萬餘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戚慶樟對於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予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中國民年金保險之各項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蓋國民年金保險所提供之老年年金等各項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惟同法第31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部分,係延續整併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既有福利津貼措施,該項給付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並由各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即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可見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為貫徹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是否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4 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4 月16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318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95,745 元及自8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戚慶樟對於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 月26日對前街郵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戚慶樟在上開款項範圍內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街郵局亦不得對相對人戚慶樟清償,相對人戚慶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5 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101 年4 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之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4 月26日板院清101 司執宿字第41997號扣押命令、相對人戚慶樟於101 年5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檢附之前街郵局存摺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執行卷可憑。
五、原審就前開聲明異議,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戚慶樟對於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積存而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戚慶樟對於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依上開前街郵局存摺所載,相對人戚慶樟之郵局帳戶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均有「敬老」款項3,000 元之匯入,其係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前揭說明,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2 日另有1 筆載明「財團法」之款項34,000元匯入,並非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則該筆款項究係由何財團法人匯入?匯入理由為何?是否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當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息息相關,執行法院應有調查之必要,並俟調查結果再決定應為如何之處理。原審未予查明,逕認相對人戚慶樟對於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全部為相對人戚慶樟領取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積存而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此部分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