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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瑞發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28、1633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 、380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2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撤銷板橋地方法院裁全字第601 號87年度民執全字第483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號裁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 條等規定,異議人不服鈞院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等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5 、417 號、101 年度聲字第127 、137 號等號裁定影本為憑,然上開裁定均無法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情事。何況,異議人聲請暫免繳納者,係其於101 年5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應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該案中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因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款執行名義,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284 號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自不能認該案將來有任何執行受償之可能。至於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僅陳稱:「㈠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在案㈡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33號裁定在案㈢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在案㈣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3807號裁定在案㈤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672 號裁定在案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撤銷板橋地方法院裁全字第601 號87年度民執全字第483 號在案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㈧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 條」等語,卻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情事。且縱令異議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然亦均與異議人應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無涉。準此,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