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明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冠毅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四月十八日,核發本院一百○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2月
10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18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
㈡惟查:異議人因於100年11月2日與第三人蕭潔妤結婚,而於
100年1月1日遷移住所至新北市○○區○○路○○巷○○弄14之5號5樓與蕭潔妤同住,雖尚未辦理戶籍移轉登記,然已確實不住於原設籍之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2號3樓,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號裁判之見解,即認不應僅以戶籍地作為當然之住所,而應以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之處所,必須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弄14之5號5樓方為合法送達。
㈢綜上,因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已不得向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異議人向稽穗派出所領得,可知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依法不得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鈞院101年4月18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01年2月10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16日係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2 號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詢之結果,該分局係函覆異議人並未領取寄存之文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5122148號函在卷可憑。復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址,乃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4之5號5樓等語,並提出戶籍地址戶長劉金菊及實際居住地址戶長蕭雅齡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16日就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因該處所尚非應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因不得以上開處所為寄存送達,是縱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嗣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不合法。是異議人指摘上開之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