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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蕭芳輝

蕭芳萬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異 議 人 蕭適寬相 對 人 許慶壹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王彩雲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73巷8 號、75號、87巷2 號、87巷

4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第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土地之共有人訴訟時應為實質當事人,而王彩雲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遷讓價金尚有90% 之款項未經付清,照理應由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實質當事人)代位付清後,再行拆屋還地,方能減除地上物所有人之損害,並表對弱勢之尊重。況相對人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5 住戶皆已給付拆屋簽讓金,然對異議人卻要求無條件拆屋還地,無補償遷讓金,其道理、社會正義何在?且異議人蕭芳輝與相對人另有1 筆地上物讓與契約,約定相對人與王彩雲間如又簽立合建或出售契約時,3 天內應將尾款90% 付清,顯見系爭土地距開發尚有一段期間,相對人如此急速提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係欺負弱勢。綜上所述,本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糾紛,相對人針對王彩雲向異議人承購之部分,提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不公不義之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王彩雲前以包括異議人蕭適寬、蕭芳萬在內之14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異議人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 號房屋拆除;異議人蕭適寬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王彩雲又以異議人蕭芳萬、蕭芳輝、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異議人蕭芳萬應將系爭75號、87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異議人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異議人蕭芳輝應將系爭73巷8 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異議人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3巷8 號房屋遷出。嗣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 字第1000017146號函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2 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內可稽。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依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與王彩雲所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之約定,遷讓價金尚有90% 之款項未經付清,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代位付清後,始得強制執行等語,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係存在於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與王彩雲間,與相對人無涉,異議人當不可執此對抗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相對人持上開2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業已給付拆屋遷讓金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5 住戶,對於異議人卻要求無條件拆屋還地,無補償遷讓金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其他5 住戶受領拆屋遷讓金之依據,究係該5 住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異議人並未陳明,且異議人是否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拆屋遷讓金,亦非無疑,何況,此乃實體上之爭執,異議人本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