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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異 議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46716 號裁定及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6716號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及以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執行救助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均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無據強制拍賣所得新台幣10,158,000元,應作為給付損害賠償之一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 號、9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0日87年度民執洪字第3822號通知、87年12月11日87年度民執洪字第3822號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惟上開文書均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8 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補正,並經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有上揭顯然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駁回,依前揭規定,其執行救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併予駁回其執行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