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蘇郁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北記企業社即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及聲請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7 號裁定,而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聲請。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普通清算程序,並無強制執行程序於清算中當然停止以及債權人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者,並非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亦非清算中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而係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於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清算人不得對於有擔保債權外之債權人為清償,且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對於債權人扣押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者,於申報債權期限未屆滿前,不得先為清償,應待屆滿後,再行處分。因此,原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當然無效,應再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始符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之理由,並非否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收取命令。故原執行法院錯誤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不足維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係對於原法院於101 年3 月6 日所核發,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北市立三多國民中學、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收取聲明異議人對上揭第三人之債權,所為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或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云云。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03 號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業因相對人已分別於
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14日實際收取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新北市立三多國民中學之債權而業獲得完全受償乙節,有上揭第三人新北市立三多國民中學、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所傳真之付款領據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或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為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及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