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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邱進福

陶駿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陳致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谷惠雲、陶駿業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9,074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指稱異議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法律行為,而以製作假債權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權益,原裁定竟採信之,實難令人信服。㈡異議人與第三人谷惠雲皆為第三人陶駿業之債權人,第三人陶駿業亦多次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過程中承認與異議人間借貸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卻將異議人之參與分配債權剔除,顯見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裁定對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予核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其主文第2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進福、陶駿華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卷㈡第233 至

241 頁、第276 頁),是原審審核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43元,故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74元(計算式:36,343元×80%=29,07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亦未以製作假債權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權益,第三人陶駿業亦多次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審理過程中承認與異議人間借貸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其所爭執者為本案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谷惠雲、陶駿業應賠償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7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