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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王又蘭送達代收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9,010元,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惟異議人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彥竹負擔10分之9,異議人僅需負擔10分之1即4,278元。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原5,130元,異議人僅負擔3分之1即1,710元即可。

是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988元。是以,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效力僅及於二審之訴訟費用,而不及於一審。故鈞院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彥竹負擔10分之9,異議人即需負擔10分之1,惟原裁定卻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裁判費用,顯與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之主文有間,原裁定之計算係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請求(一)相對人陳彥竹應給付異議人390萬元及其利息;(二)相對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41,010元及其利息;(三)相對人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其利息,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就異議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範圍,判命相對人陳彥竹應給付異議人39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彥竹負擔10分之9,餘由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年2月17日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陳彥竹應再給付異議人9萬元,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且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竹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及前揭規定說明,本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後,觀諸兩造和解內容,既無有第一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且兩造就該事件訴訟費用另約定各自負擔,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則自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費用分擔方法,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竹應分擔之費用並向其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亦即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造請求之意,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自仍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488元(即異議人於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42,778元+第二審應納之上訴費用1,710元=44,488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效力僅及於二審之訴訟費用,而不及於一審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核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依兩造間於第二審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諭知異議人應繳納44,488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