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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43號異 議 人 張騫縉原名田張月.相 對 人 黃春綢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66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66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將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由相對人前對法院通知同一地址之文件均予領取,卻對異議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多次招領逾期,顯見相對人係故意不領取催告通知,則異議人之催告通知已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而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應認為已發生送達效力;況異議人已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應已符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取回前為免予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攤位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判令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4,450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分別預供擔保180,000 元、534,450 元,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554 號為假執行後,異議人隨即於99年4 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534,450 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 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其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就前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判令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5,421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五、次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於101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部分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795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後,於101 年9 月4 日以板清民事惠101 司聲字第79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以內之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於10 1年9 月7 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亦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可見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反擔保金534,450 元,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自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嗣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而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