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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48號聲 明 人 周萬子相 對 人 張明正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32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1 年8月8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1 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3249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聲明人周萬子、債務人陳宗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明人及陳宗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5.7

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 月12日以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113249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周萬子、陳宗土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事項,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該執行命令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聲明人及陳宗土,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及陳宗土逾期均未履行上開事項,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1 年5 月30日,由相對人代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委由第三人永閎工程有限公司雇工代為拆除,及通知警局、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強制執行上開事項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

100 年5 月4 日曾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經相對人預繳測量費新台幣(下同)4,800 元,有執行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附卷可稽;另100 年6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兩造時,聲明人及陳宗土均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請求再次鑑界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 年8 月30日至現場鑑界,鑑界費8,100 元由相對人預納,有執行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附卷可稽。而因聲明人及陳宗土仍不自動履行拆除地上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1 年4 月15日以板院清99司執喜字第113249號函,定於10

1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強制執行拆除,除依法通知相對人、異議人、陳宗土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 第2、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警10名到場協助執行,及通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協助界定拆除點、拆除位置等,上開10名員警之差費合計5,000 元、上開地政機關到場協助執行之鑑界費4,000 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有上開函文、執行筆錄、員警差費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附卷可稽。另當日執行強制拆除,係由相對人預納拆除費用合計221,445 元(不含移神搬送費用)予第三人永閎工程有限公司,由永閎工程有限公司雇工至現場代為履行,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故上開相對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100年8 月18日、101 年5 月24日預納之測量鑑界費共計16,900元(計算式:4,800 元+8,100 元+4,000 元=16,900元)、員警差費5,000 元、拆除費用221,445 元,合計243,345元(16,900元+5,000 元+221,445 元=243,345 元),自皆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聲明人及陳宗土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43,345 元,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四、異議意旨雖以:鈞院執行處裁定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共計243,345 元,然而,就員警差費5,000 元部分,聲明人並未聲請員警支援,當日拆除現場非常平和,是因為相對人自己心生恐懼而去申請員警保護,故需由相對人支付,與聲明人無關;就地政測量費部分,本件係相對人請求聲明人拆屋還地,就相關測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支出;而就拆除補強的工程費用部分,聲明人已請從事相關拆除工程之工程行,出具一般市場上拆除工程的行情價應為84,500元,相對人所要求之221,445 元遠超過市場行情,有浮報之嫌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發函限期命聲明人及陳宗土自動履行拆除地上建物,其等不為履行,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預納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強制拆除,此乃代聲明人及陳宗土所為,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明人及陳宗土負擔。又本件執行事件係拆屋還地,而應拆除之建物並非全部占用相對人之前開土地,自有加以測量、鑑界及於執行期日請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協助界定拆除範圍,以釐清實際應拆除之部分為何之必要,況聲明人於強制執行拆除前,亦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再為鑑界,已如前述,故上開測量鑑界費用,自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再拆除地上建物,需維持現場之秩序及確保相關執行人員之安全,俾利執行工作之順利進行,且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即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並非需實際發生抗拒始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本件拆除之建物為宮廟,聲明人與陳宗土復拒不自動履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防止執行當日發生抗拒之行為,及為維持現場秩序、確保相關執行人員之安全,以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請警局派員警10名到場協助執行,自有必要,相對人因而所支出之員警差費5,000 元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至聲明人主張拆除費用221,445 元過高一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1 年3 月8 日以板院清99司執喜字第113249號函請聲明人及陳宗土於7 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拆除費用之估價單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估價單預估費用為340,750 元,含稅為357,788 元,此乃包含移神搬送費31,000元,故扣除移神搬送費後之費用,預估為309,

750 元,含稅為325,237.5 元),該函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聲明人及陳宗土,有上開函文、估價單(即相對人於101年3 月6 日所提「永和宮廟移神安置工程預算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及陳宗土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且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拆除費用221,445 元,已低於上開預估費用,是聲明人於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再爭執此部分費用過高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據以確定聲明人及陳宗土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為243,34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