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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劉南薰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黃珮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因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故聲請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為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聲請,該項駁回聲請之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為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執行名義所應提出之資料,包括「自開店籌備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會計傳票及憑證」,而發票既屬商業交易所應取得之憑證,則相對人即應依法提出,不容推諉。又相對人所收取之開辦費既包含5 %之營業稅,顯見相對人確有收取發票無疑,惟相對人除未將全部資料及相關憑證予以提出,甚或以因業務機密為由而拒絕提出,堪認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科處怠金之聲請,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相對人應交付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聲明異議人查閱。又因該項執行名義係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本院乃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凌字第602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因聲明異議人除於101 年2 月17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完畢外,並於101 年2 月29日聲請本院依法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本院乃以函文通知兩造分別於101 年

3 月19日、4 月17日及7 月11日到場接受訊問,並同時諭知相對人應攜帶執行名義所示之帳簿資料到院供參。嗣本院以相對人業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為由,而於10

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科處怠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仍未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云云。惟依上所述,本院前於10

1 年3 月19日、4 月7 日通知兩造到場接受訊問,相對人並於101 年4 月7 日當日攜帶兩箱資料到院,且置放於法院供聲明異議人閱覽。聲明異議人於查閱後,雖仍於101 年5 月17日以民事呈報狀(見上開執行案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向本院陳稱尚欠缺發票、收款證明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並質疑部分資料之真實性云云。然本院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兩箱資料(見上開執行案卷第47頁至第142 頁),以及另於101 年7 月18日以民事交付狀所提出之附件(見上開執行案卷第177 頁至第232 頁),其中包括兩造所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臺北京站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項憑證如工程估價單、報價單、電子文件紀錄、收據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存摺明細等資料;併參酌第三人林泰欽即上開分店之帳務承辦人員到場所為之陳述:「他們雙方合夥是用元加治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約(設點合約),合約上載明權利不能移轉,所以對外主體還是元加治。如果合夥人要加入,但所有對外單據還是用元加治,所以並不會有單獨那家店的發票存在,店也沒有存在法人人格,但實際上我們在做損益計算、報表,是單獨製作的。所以有時候是沒有單獨京站店或河馬店的發票,而且發票只是記帳憑證的一部分而已,並不是所有的憑證都是需要發票。元加治公司的發票包含其他店的商業機密。這兩家店所有的帳冊資料全部都在這兩大箱會計憑證中了。我們事務所接受委任的時間點是在這兩家店成立之後所受委任的,我們處理的是這兩家店進貨、出貨。」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168 頁、第169 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即為上開兩家分店之全部帳簿資料,且因上開兩家分店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對外係以元加治公司之名義開立單據,故有時恐無獨立以分店名義開立發票,抑或雖有獨立開立發票,但現已遺失之情事發生,自難強求相對人應予提供,況發票亦僅係記帳憑帳之一部分,縱有欠缺亦不代表並無此項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由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聲明異議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