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8147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1475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法律位階顛倒,強押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強制將異議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等整套經營權奪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今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反而要異議人依法律程序,顯然有違憲法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150 、15

8 條等規定,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7 月30日持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101 年度救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等裁定正本為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然上開裁定核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6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正字第81

475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475 號卷第13頁),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嗣異議人於101 年8月8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前揭卷第14頁,送達證書),迄未見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