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建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等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及
8 月1 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銀
行)部分: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6.893 %,而債務人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債務人現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
93.107%之債務,而使異議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6.893 %,並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相對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相對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得昭服。
㈡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京公司)部分:相
對人扶養輕度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並領有身障手冊,理應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並將該筆補助列入收入,然相對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卻未敘及此節,有隱匿收入之嫌。而若相對人已按月領取補助並用於扶養該名子女,亦未敘明補助款金額為何。又該名子女現年9 歲,且於未來6 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係國民義務教育所照顧範圍,所需費用應極儉省,不應以成年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832元衡量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故相對人於領取補助款後,應不得再追加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支出,而認其扶養子女費用支出應不超過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每月平均金額6,833 元為宜。再者若相對人尚未申請補助款,嗣於本件裁定後始申請,實屬規避陳報為收入,亦屬非洽。另相對人任職未滿一年,而尚不知是否有年終獎金,然此節未經法院函查,苟若日後能領取年終獎金,又未計入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中,綜上開事由導致本件更生清償比例僅6.893%,令異議人等蒙受重大損失,難為公允。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9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893 %。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任職峰承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920元,扣除每期清償金額之8,000 元,及其扶養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乙名之每月扶養費6,000 元,與扶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後,僅餘10,920元可供日常生活之用,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而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述各情,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異議人異議理由主張相對人扶養領有身障手冊之未成年子女
,理應領有補助,卻未將該筆補助列入收入,認有隱匿收入之嫌,且縱聲請人現未領取該補助,而嗣再提出申請補助,有規避之疑;並認對該名受扶養子女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為宜云云。惟查異議人未具體提出聲請人領有該名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而未陳報列入收入乙節之相關事證,空言主張尚乏所據,要無足取。且審酌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支出,為克服其客觀上之生理限制以適應社會生活,理當高於一般平均數額,縱聲請人嗣後方申領補助津貼,亦不過為在滿足該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較一般人為多之生活、教育等需求,尚無對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實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自不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況相對人獨力扶養輕度自閉並領有身障手冊之9 歲未成年子女,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情及物價等情形衡量,對於身心障礙之子女每月支出6,000 元加計政府發給補助津貼之扶養費用,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核尚在合理範圍之內,尚難認有逾相對人受扶養人子女之基本必要生活程度。異議人據此主張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實非有理。
㈢異議人復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6.893 %實屬過低,且相對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5年,苟於6 年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3.107%之債務,實令異議人等蒙受重大損失,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6.893 %,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亦有規定。是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實與更生程序無涉。從而,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而不應擴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是以,異議人遽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20%以上而認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顯非有理。
㈣又相對人任職峰承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滿一年,是否有年終獎
金本即尚未可知,自無從計入其固定收入,異議人謂更生方案未將此部分所得計入清償金額中,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容非有理。且相對人薪資係以日薪方式計算領取,其既已將其日薪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未為盡力清償。又衡諸事理,不能排除相對人在盡力樽節生活支出之情形下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此在相對人尚有身心障礙子女需為扶養之情形下尤然,且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在農曆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以縱使相對人未來可另領得年終獎金,亦不無以之支應臨時性或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而仍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尚非可確定領得之年終獎金列入相對人可供償債之所得,堪認合理。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堪認已盡力清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