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即 買受人 鍾岳霖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748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撤銷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4
818 號裁定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拍賣前遷移住址,縱未知悉本次拍賣之內容,執行法院既已依原址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 號判例意旨,拍賣程序仍無瑕疵,不應撤銷,鈞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誤為撤銷原第2 次拍賣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維持原拍賣程序,並依法發給異議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王國華執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585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桂芳強制執行,其上記載之債務人住所皆為「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惟依債權人於100 年9 月7 日導往執行時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於同年7 月6 日即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巷1 之2 號」,並於
100 年10月14日又將戶籍遷至「基隆市○○○路○○○ 巷○○號」,此情事亦經債權人於100 年11月16日陳報法院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將定期詢價通知送達債務人於基隆市之住所,並由債務人之父親代為收受等情,皆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第二次拍賣通知,確實查無合法送達債務人住所地之記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踐行通知之手續顯有欠缺,即屬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的程序,在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非不能撤銷拍賣程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拍定後發給移轉證明書前,所為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