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游素珠異議人即債務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
所)法 定 代 理 人 許炳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分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對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該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營造公司)就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對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異議人新莊區公所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49423號函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新莊區公所、僑力營造公司之異議意旨分別為:
(一)新莊區公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前於98年7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命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然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市」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因改制而消滅,其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函,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繼續有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5日向最高法院聲明概括繼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及其與僑力營造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與上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情形有別,且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執行事件。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確受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然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3日以北府民祕字第1001414205號函回覆本院之公文,並無將執行當事人變更為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效力。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以其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間之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雖非確定判決,但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既因改制而消滅,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概括繼受臺北縣新莊公所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之新北市政府。綜上所述,以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執行債務人,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僑力營造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給付之性質係屬工程爭議款,異議人新莊區公所於招標當時,必當就本件工程應付款編列有相關預算,否則無以進行招標及後續撥付工程款事宜,準此,附卷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北府祕字第1001414205號函竟表示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並未就系爭工程編列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有再為查明之必要。執行法院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3第1項規定之前提,必須是政府機關等公法人已執行標的屬公用財產性質先予說明外,尚須進一步對該公用財產予以執行確足以影響公務之推行,進而違反公共利益者,提出相當且確實之數據及事證,絕非得徒托「公庫必將匱乏、相關公務員之薪資、公務之支出亦將大受影響,進而造成債務人機關運作困難」云云等空泛說辭而得拒卻執行。倘非如此解釋,又如何能對公家機關等公法人聲請執行,公家機關等公法人豈非得據此逃避業經司法最終判斷給付義務,此情無異侵害人民財產權利,絕非該法條立法之本意。況事實上,眾所週知如相對人之地方機關之財源,皆有預備金之編列可供動支,既有該預備金,又如何會造成機關運作之困難,乃異議人新莊區公所既從未具體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徒拖空言自屬逃避義務之托辭,詎執行處未詳為審酌該法條要件,遽信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片面之說辭,即為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查封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裁定准予查封等語。
三、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原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格之公法人,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乃同時依法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政府吸收合併,致新莊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新莊區公所承受之,而區公所雖非法人,然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新北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故新莊區公所自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復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新北市政府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新北市民政局局長決行之新北市政府函文表示新莊區公所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本案應以新莊區公所之名義續為執行程序當事人,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北府民秘字第1001414205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卷可稽,則異議人新莊區公所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主張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以其與前新莊市公所間之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新莊市公所既因改制而消滅,其效力應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概括繼受新莊市公所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之新北市政府,以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為執行債務人,顯非適法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上開主張似不無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資格與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混淆之虞,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以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49423號函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新莊區公所復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5日向最高法院聲明概括繼受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及其與僑力營造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與上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情形有別,且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並未具狀聲明承受新莊市公所之執行事件等語,惟新北市政府於另案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亦屬於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當事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已,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另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亦不以其業已聲明承受訴訟為必要,是異議人新莊區公所自不得據此主張其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新莊區公所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49423號函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按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1第3點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為公用財產,㈡須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執行法院於調查時,對該財產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2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僑力營造公司以本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新莊區公所對新莊區農會之全部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98年7月6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對於債務人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前開帳戶,在新臺幣72,260,449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578,0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債務人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8年7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聲請執行之金額龐大,一旦依本件執行命令由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對債務人新莊區公所之公庫帳戶予以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新莊區公所之公庫必將匱乏,相關公務員之薪資、公務之支出亦將大受影響,進而造成債務人機關運作困難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98年7月15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嗣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新莊區公所對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新莊區公所於新莊區農會之存款除為禁止執行之財產外,亦因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並非列有預算項目,故無就該存款逕對該管公庫逕為強制執行之可能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就債務人新莊區公所對新莊區農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執行卷可稽。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主張本件給付之性質係屬工程爭議款,債務人於招標當時,必當就本件工程應付款編列有相關預算,否則無以進行招標及後續撥付工程款事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執行法院得對其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執行,惟原裁定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有系爭工程之預算項目或預算內之預備金,金額各為若干,均未調查審認,即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並非列有預算項目為由,認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不得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復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3第1項規定之前提,必須是政府機關等公法人已執行標的屬公用財產性質先予說明外,尚須進一步對該公用財產予以執行確足以影響公務之推行,進而違反公共利益者,提出相當且確實之數據及事證等語,則本件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所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有查明之必要,惟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主張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龐大,一旦依本件執行命令任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庫帳戶予以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之公庫必將匱乏,相關公務員之薪資、公務之支出亦將大受影響,進而造成債務人機關運作困難等語,僅係表示系爭帳戶遭扣押致無法撥付款項所造成之影響,並未詳予敘述有何「推行公務必要」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具體內容,已難據為有利於債務人新莊區公所之認定,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而本院執行處復未再做必要之調查,即予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率斷。從而,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就債務人新莊區公所對新莊區農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人僑力營造公司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為有理由,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