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蔡怡玫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明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4 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879,769 元,今其僅能還款853,200 元,還款成數僅17.48%,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又若債務人依法開始清算,若經裁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還款成數僅17.48%,尚不及前開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本件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 號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每月為21,500元,此外,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所任職之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回覆之薪資表均在卷可稽,債權人亦不爭執,堪為採憑。再者,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原載明每月願還款10, 850 元,計72期,共清償781,200 元,占債權總額16%;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7 月5 日就債務人目前工作情形、每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數、每日工時、每月生活費支出情形、還款能力等情加以調查及訊問債務人,債務人乃答稱:其前於98年間腳摔斷、99年底手摔斷,此間須住院治療而存款花盡,現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約25天,每天約早上7 點50上班,晚上需將貨物送完才能下班,約為晚上7 點,又雖其現在住在母親住所而無須負擔房租,然現今物價皆漲,其每月還款金額最多僅能提高到11,850元等情,有該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足稽,亦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1,5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850元後,僅餘9,650 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亦即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五、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若依法開始清算而經不免責者,而其尚有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本件還款成數僅有17.48 %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再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繼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