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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楊義林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司執助字第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對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54張「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惟該債權係以印製權證方式表示其債權,權利之轉讓則係以背書或交付「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之方式為之,乃是類證權證券之性質,使用權人持有系爭使用證明書即可向國寶服務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亦得自由轉讓。雖系爭使用證明書第五點註明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惟該轉讓登記之手續並無期限上之限制,只是便利日後國寶服務公司提供使用及管理,未登記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受讓人欲使用該服務時,始至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即可,故轉讓使用喪葬服務之權利應僅憑藉轉讓系爭使用證明書即可生效甚明。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本件以類似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系爭使用證明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但本件相對人從未聲明查報系爭使用證明書所在,經異議人檢附證物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未查證,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拍賣,自非適法,該執行結果亦將衍生買賣糾紛,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所謂有價證券,依最廣義之見解,係指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該財產權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者而言,惟系爭使用證明書正面及背面分別記載:「本證明書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本項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文件:1、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2、服務買賣契約書;3、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4、契約鑑證書,始具效力。」等語,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亦記載:「甲方繳清價款後,可將出售標的自由移轉讓與第三人,惟須與北海福座納骨塔骨灰位一併移轉,並依照管理辦法規定至乙方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及繳交手續費,以便日後提供使用及管理。如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乙方仍依原來訂定本契約書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68號卷),足見系爭使用證明書非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僅係債權證明文件而已,欲移轉該項權利,仍須檢附系爭使用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公司交易,占有系爭使用證明書文件者,並不足以表彰其權利,尚難遽謂前開文件性質為有價證券。是異議人主張取得系爭使用證明書即取得權利云云,並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既非動產或不動產,亦非有價證券,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所稱之其他財產權,職是,執行法院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逕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將衍生買賣糾紛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買賣糾紛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五、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爭執之系爭54張買賣契約書強制執行一事,於101年9月14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結果,有應買人以新台幣324萬元拍定旋即繳款,本院執行處於同日發給證明書在案,此有執行卷證可稽。本件異議之系爭54張買賣契約書強制執行方法,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即不容異議人再有所主張。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