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務人 駱瑛華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列計新台幣(下同)11,424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而以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度新北市無房租者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為8,789 元後,每月至少仍餘19,211可供清償借款,惟債務人每月僅願清償16,000元,實難謂已盡力清償。另外債務人目前3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至少尚有26年以上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而本件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比例僅約15.81 %,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2 條所定聲請免責達債權額20%之最低門檻,有欠公允,若其餘債務可獲減免,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自陳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28,000元,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有預估保險現值為18,199元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所任職之育銓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保險單暨保單借款明細表等均在卷可稽,債權人亦不爭執,堪為採憑。
㈡次查,債務人前於101 年5 月18日所提之陳報狀暨更生方案
,其原載明每月願還款11,700元,計72期,共清償860,599元(包含預估之保單解約金18,199元),占債權總額11.66%;嗣101 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就債務人每月收入、必要生活費支出及工作交通費之情形加以調查及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則答稱:其所任職之育銓中醫診所,薪水為領取固定月薪,並無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其他津貼,係因工作不好找而每天往返住所(新北市中和區)與工作地育銓中醫診所(桃園縣八德市)之間,交通費可盡量節省到4,500 元左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用開支與母親分攤,惟母親已67歲而無工作能力,另父親於去年12月往生,因母親無工作能力故父親的遺產全部由母親繼承等語。債務人嗣於101 年8 月
9 日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載明每月願還款16,000元,計72期,共清償1,166,281 元(包含保單解約金14,281元),占債權總額15.8%等情,亦有該消債執行事件101 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及債務人陳報狀足稽。是經衡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每日往返中和至八德來回之交通費用4,500 元、餐費4,50
0 元、手機費暨雜項費用500 元、水電瓦斯及購買生活用品、醫療等費用1,900 元,勞健保576 元,總計11,976 元 後,僅餘16,024元,債務人各項支出復查無奢侈花費,是其每月還款16,000元,堪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即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㈢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支出過高,應以內政
部公告之10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支出)8,798 元為標準,且其將來至法定退休年限前尚有2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另總清償比例低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2 條所定20%門檻而有欠公允等語。然查:
⒈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可知
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係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故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又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故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以其現行收入減支付後僅餘16,024元可供清償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債務人同意每月清償16,000元,確實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應以101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10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支出)8,798元為標準,自非有據。且依99年12月29日修正、100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而100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7,748元,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此係以家戶人口平均計算之金額,並無區分有無房租支出而有別,異議人所述標準,應有誤會。況依社會一般經濟生活之實況、參酌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觀之,異議人所提每人每月8,789 元之生活費用亦屬過苛,若以此認定,恐大幅增加債務人無法履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要無可採。
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尚有未合。再者,本件既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判斷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末再揆諸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
53 條 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則債務人縱尚數十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自不能以債務人將來可工作之年限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甚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