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范居泰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主債務人振昇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於
81 年 間無力償貸,依81年9 月19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財產查調結果,此時查調債務人范居泰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主債務人所有之廠房不動產原即已設定予異議人,異議人遂聲請對另一連保人吳振聲之臺北市中山區房產為假扣押保全。嗣82年7 月委託中華徵信所重新查調,並對債務人范居泰及其妻范謝玉名下新莊不動產為執行評估,認其減除前順位抵押權後,應無保全實益,遂簽准暫免予假扣押;後83年9 月債務人和解案又逾期未償後,本行以保守原則認定,遂再針對之前開新莊不動產及主債務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綜上,異議人已陸續對支付命令所載全部主從債務人名下財產為保全處分,鈞院所謂「當事人亦非全然相同」一節,以上補充說明。而保全程序費用終亦為債務人負擔,於當事人財務窘迫致無力按原期清償之際,以所欠金額之一部聲請保全處分,實為體恤債務人考量,於銀行催理實務中所在多有,鈞院所謂「請求標的金額相異」一節,併此釋明。
㈡另按保全程序與督促程序原即可獨立並行,在同一債權基礎
上,其請求對象與金額應毋需強求一致;而因年代已久,相關檔案多已鈞院相同而佚失無著,異議人已勉力就殘存資料為陳報說明,且異議人為此程序之相對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有調整空間。
㈢異議人前於101 年3 月6 日以鈞院板院通民執日第11621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范居泰及其妻范謝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後債務人范居泰聲請異議人對上開強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為限期起訴(即本案),並曲解實情,以「債權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債權內容為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中。債務人此際不思籌現清償或和解緩催,反圖爭執撤銷假扣押,其作法實為難解。且揆諸銀行催理實務,干擾拍賣程序,甚至假租偽押而造成流標撤拍情形,時有傳聞,如未先予假扣押保全,一旦不肖債務人恣為所有權轉讓,債權人求償困難度將因此大增;雖法有訴訟救濟途徑,惟已曠日廢時且失保全程序之設計宗旨。
㈣綜上所述,就所陳督促程序與保全程序基礎為同一債權,並
已為起訴之本案爭點,請鈞院再行審酌;況縱異議人依限起訴,因已就該債權取得終局判決,管轄法院勢將以「無訴訟利益」或「一事不二理」駁回所請,據此請更正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83年12月14日,為保全對於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138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綜觀該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振昇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同相對人范居泰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乙張,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正(證物一:本票影本),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提示後竟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證物二:退票理由單影本).....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假扣押卷第5頁),經本院於83年12月15日以83年度全字第326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為異議人供擔保後,保全上開138萬元保證債權,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該額度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振昇公司、吳振聲等人連帶給付異議人1億5,695萬8,33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且於8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卷為證。惟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已銷毀,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異議人已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保全之138萬元保證債權,即屬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況衡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與83年度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金額差異甚鉅,一為138萬元之保證債務、另一為1億5,695萬8,334元之債務,又各該債務之債務人亦非全然相同(一僅有相對人1人、另則有相對人、振昇公司、吳振聲等3人),且就異議人所陳資料,亦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得有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恐有誤會。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陳稱已就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向管轄
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倘屬真實,則異議人既早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則異議人即可持合法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