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9號異 議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3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35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法律程序位階顛倒,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強押異議人之財產,強制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反過來要求執行名義,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06 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0 、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9 月12日持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9 號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57 號駁回異議人抗告裁定等件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然上開裁定核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17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35 號卷第11頁,本院101 年9 月17日板院清
101 司執梅字第99135 號執行命令),嗣異議人於101 年9月20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見前揭卷第12、13頁,本院送達證書2 紙),惟未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雖另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06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智慧財產權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補繳裁判費裁定、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駁回異議人抗告裁定等件影本聲明異議,然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據前揭裁定,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6 款執行名義,不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