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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梁志賢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7 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2 條第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349 元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1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79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土地,及其上20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0號8 樓之5 房屋,均有2 分之

1 房地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3,63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有本院101 年2 月24日101 年度補字第226 號裁定在卷可參。嗣因異議人於101 年7 月3 日撤回起訴(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卷宗第2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34

9 元【計算式:16,048元-(16,048元×2/3) =5,349 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349 元,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僅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並未敘明不服之具體理由,自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