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鍾政達
洪采秀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92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1 年7 月10日發函命異議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北調字第9235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異議人於收受該函後旋即電詢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該院書記官表示於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燬之案件,臺北地院針對債權人聲請補發執行名義均是以補發抄本或影本以代正本,經補發之之抄本或影本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之「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北地院86年度北調字第9235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發予債權憑證,雖據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1 件為證,惟異議人所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僅為影本,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正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該執行命令並於101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除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外,僅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1 紙,仍未見異議人補正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正本,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927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0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70927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上開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927 號執行卷內可稽。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主張系爭調解程序檔案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之案件,經補發之執行名義抄本或影本可作為執行名義云云,然上開補發裁判書要點僅係臺灣高等法院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援引該補發裁判書要點而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