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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靖宇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第三人特鴻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17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置放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設備係屬第三人陳○國出租予債務人之機器設備,而置放於新北市深坑區之機器設備,經101 年10月19日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結果,現場查封之設備中並無「廢輪胎大破碎機」、「廢輪胎二次粉碎機」之物品,且該「鋼絲膠分離機」亦欠缺馬達,故第三人特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稱債務人之機器設備已全數搬空,顯非事實。再者,依據債務人股東合約書所附之資產明細表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異議人聲請查封之「廢輪胎大破碎機」、「廢輪胎二次粉碎機」、「鋼絲膠分離機」等各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所有,應無疑義。而第三人特鴻公司雖與債務人設於同址,其若欲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確屬第三人特鴻公司所有,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明。況本件執行當日,第三人特鴻公司廠長表示該機器係其自行組裝,卻提不出任何證明,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該查封筆錄上簽名之第三人特鴻公司廠長田○右,其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且曾擔任債務人之總經理,顯見第三人特鴻公司與債務人關係並非單純。至於行政院環保署雖曾於101 年

4 月10日派員稽查,並表示除輪胎切割機外,其餘設備均已拆除移置等情,然債務人有能力將機器拆除移置他處,自可於事後再運回工廠重新組裝,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與第三人特鴻公司皆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處所),異議人之代理人以債務人設址於系爭處所為由,聲請查封該址如指封切結所載動產,嗣第三人特鴻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現供其所用,其內之動產亦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然債權人否認,仍聲請查封,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二)第三人特鴻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由其承租使用中,債務人於

101 年3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後,已將其承租及所有之機器設備分別搬至新北市中和區與深坑區置放,是債務人之機器設備,早已全數遷移出系爭處所,本件查封標的物為其所購買,另行政院環保署101年4月10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於3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貴公司(按指本件債務人公司)廠內處理設備除輪胎切割機外,其餘處理設備皆已拆除移置,不在廠內」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2紙、機械訂購契約書及上開函文等影本附卷為憑。第三人特鴻公司雖非空言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然異議人亦主張債務人設址於系爭處所,該第三人特鴻公司之廠長田○右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曾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顯見第三人特鴻公司與債務人關係並非單純,況債務人有能力將機器拆除移置他處,自可於事後再運回系爭處所重新組裝等語,亦非憑空杜撰,其主張非不足取,故依卷證資料所示,執行程序無法確認系爭查封標的物確非債務人所有。

(三)況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亦即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然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本件第三人特鴻公司雖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主張所有權,然本件異議人亦以債務人設址於系爭處所,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為由,聲請指封。由物之占有外觀形式判斷,債務人公司與第三人特鴻公司既然同設址於系爭處所,執行法院對系爭處所內物品所為執行結果,自不能逕依第三人特鴻公司之異議,而排除債務人為查封標的物所有人之可能性。亦即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誰屬,第三人特鴻公司與異議人間有所爭執,然系爭查封標的物難認為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該物所有權歸屬一事,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宜由第三人特鴻公司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動產查封程序,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