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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李秋金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1月7 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83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等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

7 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復有明定。

三、異議人即聲請人李秋金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與第二審裁判費縮減後,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異議人即相對人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裁判費之1.97倍,有違善良風氣下情理法之認知。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李秋金負擔者為管委會負擔之0.15倍,似有獎勵管委會違法之嫌,請求廢棄原裁定。至管委會主張漏水非由玻璃帷幕造成等語,有相對人於簡易庭提出之答辯狀、堪驗筆錄等,可證明與管委會所稱不符。且管委會主張鑑定事項僅有玻璃維幕,其餘皆李秋金私人請求部分,管委會始終無法舉證,而由99年1 月26日本院98年訴字第1495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並非僅鑑定玻璃帷幕部分。另就管委會爭執油漆裝潢估算,應由裝潢工會估算,不應由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等語,管委會自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送鑑定時起至高院判決前皆未提出異議。從而,管委會之爭執與法無據。異議人前就景觀造型牆新臺幣(下同)8 萬3,116 元減縮,是因管委會擅自採鐵皮包覆施作方式,與鑑定報告施作方式完全不同,且管委會未舉證施作方法安全性無虞,是原裁定認減縮裁判費,由伊負擔,似有獎勵管委會違法之嫌,爰請求駁回管委會異議,廢棄原裁定,重為計算,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即相對人管委會意旨則以: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6 月間鑑定玻璃帷幕有無損壞致漏水現象,查該鑑定報告並無此項破損漏水,何以要管委會支付鑑定費用。且除聲請人提出鑑定事項即玻璃帷幕漏水事項外,尚有其餘事項,係李秋金私人請求,此項費用自應由李秋金自付。而100 年4 月追加裝潢賠償之訴,土木技師公會估算賠償金額,此部分李秋金負舉證責任,其鑑定費用管委會認定不用支付,應由李秋金自行支付,且按理油漆裝潢估算,理應由市內裝潢工會鑑定估算。基上,管委會僅願支付第一審裁判費4,250 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李秋金負擔,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查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毀損公共設施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管委會負擔確定在案。因李秋金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8 萬3,116 元,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故其雖另附條件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仍因追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則:

(一)異議人李秋金就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提出異議,查:

1、李秋金於起訴時未依限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費,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補字第741號裁定暨其收據在卷可稽。李秋金嗣於100 年4 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61萬4,406 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二)第110 頁),復於101 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8 萬3,116 元,因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1,290 元(614,406 -83,116=531,290),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應徵收5,840 元、8,760 元,原裁定計算並無違誤。

2、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李秋金自應分擔其撤回部份裁判費(承前,本件減縮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則第二審原由管委會就訴訟標的金額61萬4,406 元,預納1萬80元裁判費,扣除管委會應分擔減縮後裁判費8,760 元後,李秋金應負擔1,320 元(10,080-8,760 =1,32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抵銷後,李秋金得依法請求管委會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520 元(5,840 -1,320 =4,520) 。

3、至李秋金減縮請求8 萬3,116 元之原因理由究為何,要非本件確定訴訟額事件所問,附此敘明。

(二)異議人管委會就第一審鑑定費用部分提出異議,查:

1、就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事,係因管委會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否認漏水是由玻璃帷幕牆或景觀造景牆所滲漏出來的,李秋金遂請求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由李秋金先出,管委會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管委會遲至今日始爭執鑑定單位應為室內裝潢工會云云,並無可採。

2、承上,管委會空言指摘98年李秋金鑑定事項僅玻璃帷幕毀損漏水,其餘皆為李秋金私人請求鑑定一事,亦無可採。

3、又按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該案鑑定費用為22萬元,由李秋金繳納,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管委會負擔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管委會主張鑑定費用應由李秋金自行支付,並無理由,第一審鑑定費用22萬元應由管委會負擔。

(三)基上,原裁定所確定管委會應賠償李秋金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4,520 元(4,520 +220,000 =224,520)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