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謝仁智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1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甲○○雖陳稱該八德大楠郵局帳戶為其常年領取政府補助之專用帳戶,然該陳述顯與實情不合。再者,相對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法雖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既有餘力為定期存款,即應負清償責任,是以,相對人不與異議人謀求協商清償之道,顯見相對人係藉領取社會福利之名義免除其債務責任,以滿足己私,為免相對人意圖脫產損及異議人債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對相對人甲○○之收取命令等語。
三、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末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皆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9 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執迅字第116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甲○○於樹林三多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 月8日對第三人樹林三多郵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甲○○收取對第三人樹林三多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樹林三多郵局亦不得對相對人甲○○清償,相對人甲○○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101 年9 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之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0月8 日板院清101司執竹字第101557號執行命令、相對人甲○○101 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審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於樹林三多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係長期累積之政府補助就養費用而來,且相對人現為86歲之退休榮民,亦無薪資收入來源,又將於103年前往新北市翠柏新村安養中心自費安養為由,進而認該定期存款係維持債務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樹林三多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查相對人於八德大湳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存摺所載,該郵局帳戶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每月均有「就養給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50 元 匯入,有相對人甲○○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於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款(下稱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主張該筆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300,000 元係其每月自政府所補助之就養給與而來,有101 年11月20日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以,該筆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之來源與相對人於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之就養給與款項究竟有何關連,尚有疑義,原審逕認相對人於樹林三多郵局之定期存款係來自於政府長期所補助之就養費用,未免速斷。
(三)況相對人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每月以就養給與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
3 項本文所稱之就養給付,抑或其他法規所明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疑問,亦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相關,須待執行法院查明。退步而言,縱認本件相對人於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債權之金額來源係自其所開立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而來,且該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就養給與之款項亦屬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查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23日於樹林三多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於其辦理定期存款前,在101年2月7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9日皆各有一筆以無摺存款方式之30,000元款項匯入,以及同年4月5日亦有一筆以現金存款方式之20,000元款項匯入,上揭款項皆非屬政府所補助之就養給與,相對人甲○○雖於101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上陳稱上開數筆款項係其養子提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惟究係由何人匯入、匯入理由為何、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當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息息相關,執行法院應有調查之必要,並俟調查結果再決定應為如何之處理。
(四)更遑論既使相對人前揭陳報屬實,然若其養子為相對人依法收養之人,該養子對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從而,其養子所給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為維持相對人甲○○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以及法規明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審未予查明,逕認相對人對於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債權全部為相對人所領取之就養給與而來,進而認為該樹林三多郵局定期存款係維持相對人日後生活所必需,自有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甲○○之樹林三多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