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錦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0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0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關於第一次執行處宿股法官有欺侮公然的欺壓,是以來不及
繳費來駁回案件,又吃掉執行費,司務官是以支付命令、債權證明和退費沒有理由,利用公權力和公信力,利用職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來欺人,欺侮被害人,如果駁回,理應把正本資料寄回,執行費不能吃掉,變成吃案又吃錢財,有公理嗎?司法的公道在那裏,請法官再次來審理。
㈡關於駁回裁定書,條文都沒有合理,有一條文是管轄地區不
能執行,理當在101 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時,訴訟輔導料就要說明不能執行,能辦理才可以裁定繳費,一切都照著法院程序在辦理,理應不能欺侮異議人不懂法律知識,就可以任意用司法迫害來第二次傷害受害人,請法官以公道來審理;案件是由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來以刑事並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因為萬泰銀行總公司在臺北地區,板橋法院的法官告知要去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沒有想到也是碰到不法之法官來吃案,又第二次的傷害,受害人受傷又被欺侮,希望法官不要把案件再以駁回理由來吃案,又吃掉執行費,請摸一摸良心,人在做天在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大財團就是人,受害人就應該死好,不申訴請法官認清案情的真理,有理走遍天下,沒有道理才步難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繳費收據、繳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101年2月24日民二99台聲543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依據。惟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具備強制執行力之公文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6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地字第119003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要件之欠缺,異議人已於101年11月8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又再以電話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亦自承於101年11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有各該執行命令通知、電話紀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003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至於異議人曾以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200萬元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9號駁回該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執上開裁判書,均非其所主張得以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是其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迄未補正適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