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9號異 議 人 戴睿慷即 債務人 樓兼 代理人 戴馨財相 對 人 郭清密即 債權人 號
蔡金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
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查異議人未曾拒絕保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異議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蔡金英唆使第三人即其四女郭蓓麗找鎖匠,強迫異議人讓鎖匠換置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使異議人無法取用其所有財產。同時,相對人復請鎖匠將異議人平時出入之樓梯以3 根鋁條封堵,致使異議人無法進出大門,其限制異議人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至為灼然。基此,本件尚未進行點交,相對人並無權自行以強制力妨礙異議人進出系爭房屋,其妨礙行為,顯於法有違。
㈡又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就上開第一項到第三項和解內容之履行,被告如有違反其中任何一項,即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範圍限於10萬元違約金數額。
又查鈞院101 年6 月4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說明: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提存物,在新台幣1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5,912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是以,縱令本件執行債權額加計其執行費用,亦僅為105,912 元。復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據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有現金新台幣120,950 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顯逾上開說明一揭櫫之扣押範圍達15,038元,對陷於經濟上困難之異議人已有顯著不利益影響。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容已構成超額扣押之違誤,此亦有鈞院提存所101 年6 月8 日 (101)存字第65
4 號函僅於100,000 元暨執行費5,912 元範圍內同意扣押可稽。基此,本件鈞院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僅涉及100,000 元之違約金給付,鈞院101 年6 月4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就逾違約金額暨執行費範圍之執行,容有違誤。
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撤銷鈞院101 年6 月29日
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101 年7 月5 日板院清
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101 年6 月4 日板院清10
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4 款後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異議人2 人、債務人郭睿晨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郭睿晨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819 號)一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
4 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准許異議人2 人與債務人郭睿晨提供擔保120,950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
4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就上開第一次裁定所命異議人2 人與債務人郭睿晨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提高擔保金額為607,550 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第一次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第二次裁定廢棄而失其效力。雖異議人不服本院第二次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9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且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3 項等應於抗告程序中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第二次裁定縱未確定,亦發生執行力,自不因異議人是否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故異議人於原裁定主張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於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前,不宜續行執行程序云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及債務人郭睿晨前於101 年5 月9 日據第一次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20,950 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4 號),嗣於101 年7 月20日亦據第二次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補繳486,600 元(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50號)後,聲請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取消原定之點交系爭房屋執行程序,有本院10
1 年7 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101 年7 月5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業已暫時停止,已與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之請求相符,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應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是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另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5 日板院清10
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件尚未進行點交,相對人並無權自行以強制力妨礙異議人進出系爭房屋,其妨礙行為,顯於法有違、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僅涉及1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4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就逾違約金額暨執行費用範圍之執行,容有違誤等情,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就異議人上開異議為准駁之處分,故此部分異議自應先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