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美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38號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聲請對於相對人查閱帳冊,經鈞院95年1月13日民事執行處(竹股)執行之結果,相對人故意隱匿應提出之帳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文件,而非無財產可供執行,另101年12月8日相對人第18屆主任委員林炳坤公告成立「查帳專責小組」,清查相關帳目,即可發現有可供執行之帳冊文件,故異議人提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法有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債務人無財產或雖有財產但經執行法院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所定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故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係以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為限,至於非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憑證核發之問題。
四、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3年12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1200號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提出自民國87年度起迄92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異議人閱覽及影印,故該執行名義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非金錢請求,並無核發債權憑證之問題。是異議人執此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