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相 對 人 溫晏鋌原名溫桂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温晏鋌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1、相對人更生履行期間個人支出達新臺幣(下同)13,900元,已逾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1,832元,因本件相對人提出之還款金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相對過低,更應縮減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此更生方案才謂公允,故相對人支出費用應縮減至最低生活費用範圍內。
2、相對人扶養支出係依保母費用作依據,與丈夫分擔。但該金額是否合理,是否有提列過高之情形,丈夫是否有資力能完全負擔扶養費,鈞院均未調查。再者,保母費用為個人需求支出,並非所謂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以適當金額認列扶養費基礎(如免稅額82,000元計算),才謂客觀合理,否則相對人大可找需月付2萬元,甚至以上之保母,還款金額還可以再降低,對債權人而言,此更生方案難謂合理,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聲明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1、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與其申請「前置協商」時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相同,遠東銀行合理推定相對人係與其父母或家人同住,應不需負擔或可與其親人協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暫不支付等同於房租租出之開銷。故遠東銀行認為相對人本身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年度新北市無房租支出8,468元為限,再加上其於更生方案可決期間所臚列勞健保支出800元後,則相對人每月必要開銷最多應以9,268元列計,始符事理之平。
2、次查,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生父林濱傑協調,在子女3歲前,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而此係佔全部扶養費支出18,000元之56%。惟從相對人子女3歲起至12歲止,林濱傑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卻僅為5,000元,佔全部扶養費12,600元之40%。倘若林濱傑整體經濟狀況未有重大變動或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虞者,何以其兩階段所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確將近有16%差距,且若林濱傑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佳,則其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本應較相對人為多,始符公平,是以,遠東銀行認為相對人更生方案第二階段之每月扶養費開銷至多應以5,500元為限(第一階段仍為8,000元),而非7,600元。
3、相對人稱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惟其每月收入甚低,僅有27,000元,如何負擔其二人之生活費,遑論尚需按月清償更生方案有如前述,則遠東銀行認為相對人應有符合請領相關社福補助之資格,相對人應適時提出申請,增加其收入,提高清償能力。甚或相對人已有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而未申報,抑是原審對此部分爭議未予詳察,請鈞院明鑒,協助予以再次調查釐清。
4、相對人本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7.95%,相較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需償還對各債權人所屬債權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更顯相對人確有未盡全力清償之責。是以,遠東銀行祈請鈞院明察,請相對人提出更為合理、公允及可行之更生方案,以符事理之平,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1、相對人於明知自身負債累累,撙節支出猶恐不及之際,竟然肆意未婚生子,現又堂而皇之的以單親家庭,需負擔保母費及扶養費為由,導致支出增加,進而降低清償金額及比例。此舉實無異於將其不端行止所造成之後果,拋與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無論自何角度以觀,均不能認為合理。
2、相對人提出清償比例僅7.95%之更生方案,惟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如以清算程序後不予免責,再經2年後由債權人繼續追償,則相對人至少需償還債權總額之20%以上,始能聲請免責,更顯相對人確有未盡全力清償之責,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明定: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麗馥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足憑。以債務人提出100年11月之薪資單,其收入為24,000元,願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月清償5,1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5,50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月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為542,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5.27%之更生方案,應認相對人已撙節支出,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後予以認可,並無違誤、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13,900元已逾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1,832元,其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債務人生活費用中何筆支出係屬無必要之浪費支出,且細查其生活費用之項目內容,並無何可認浪費、奢侈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接近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即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該更生方案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三)又聲明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8,000元之扶養費用支出,包括相對人養育及教育子女1名之費用,相對人之子林鎮宇99年7月出生,年紀幼小,因於相對人出外工作之情形下,其確有雇用保母照顧幼子之需求,是相對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尚無違常情,此復經相對人於100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提出保母高美珠出具之托兒費用收據為憑,足資證明相對人之子林鎮宇係由保母高美珠代為照顧,且托育費用每幼兒每月18,000元,尚稱合理,且相對人每月僅支出其中之8,000元,聲明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執此指摘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更屬無據。
(四)再本院依職權於101年2月20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相對人有無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經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分別於101年3月1日及101年2月23日函覆相對人皆無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是既查無相對人領取社會補助,且即縱相對人提出申請,是否符合領取資格尚取決於相關單位之認定,而屬無從確定領得之收入,自不應憑空列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從而,聲請異議人遠東銀行執質疑本件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