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莊湖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青鋒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程序堪認適法並無違誤。至於何以101年6月5日啟封時間缺誤,原因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的承辦人,認101年5月23日異議人第一次左邊所蓋之印章,並非和提存書所蓋用印相同,於是在101年6月5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右邊之印章所致,誠「啟封塗銷查封登記」縱有時間落差之責,亦顯與異議人無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3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於101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因與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印章不符,不生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效力,該院因而尚未撤銷本件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迄101年6月5日始重新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6月7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其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