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玉卿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有新台幣(下同)45,000元,而債務人僅預估並提出年終獎金1 萬元,於每年2 月時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並不合理且有低報之嫌,難認已盡最大還款努力。又債務人目前僅35歲,應有更高償債能力與空間,本件清償債務總額比例僅24.45 %明顯過低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方案時,任職於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其可處分所得約為43,500元,另每年預估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提出1 萬元,且債務人名下除銀行帳戶內現金外,已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等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95-115頁、卷二第27-28 、36-3

4 、56-58 頁),債權人亦不爭執,堪為採憑。㈡次查,債務人因犯刑事常業詐欺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有罪,而經宣告緩刑並須履行其與第三人陳秀蓮間之調解筆錄,每月給付陳秀蓮1 萬元,應履行至103 年2 月止;又債務人之配偶蔡豐榮亦同經上揭刑事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號判決暨調解程序筆錄(見更生事件執行卷二第11至26頁、第47至49頁)可參,故於其配偶服刑期間,債務人確有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及00年出生)之必要,其須獨力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計各為6,833 元,合計13,666元;另債務人之父母黃金木及黃祝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由其等之兩名子女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各1,500 元;此外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000 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1,500 元、電話及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1,332 元等基本生活開銷;但債務人願於配偶出獄後,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額降低為總額6,833 元,因此可於更生方案第18期起增加還款金額6,833 元,債務人並願將其為履行調解筆錄支出之15萬元,於其配偶出獄後攤還,即於更生方案第18期至72期間,每期再增加還款金額2,730 元,即於該期間內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24,563元,此均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更生方案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佐,債權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3,500元,扣除履行調解筆

錄金額1 萬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666元,及基本生活開銷11,832元(包含房租4,000 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1,500 元、電話及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1,332 元),僅餘5,002 元,債務人各項支出復查無奢侈花費,則其於第1 至第15期同意每月還款5,000 元,並自其配偶出獄後,於第16至17期每期提高清償金額至15,000元,暨待其履行緩刑條件後,於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24,563元,復另每年2 月份再增加清償金額1 萬元,堪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即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爭執債務人每年僅預估並提出年終獎金僅1 萬元,

未達盡力清償等語。按年終獎金原屬於僱主用以勉勵下屬、積極任職工作之獎勵給與性質,然如該獎金之計算方式經訂明於僱用契約中,則堪認屬員工固定收入之一部分,而依其具體情形而言,尚非不得納為更生還款方案之一部分。又其金額究應如何預先加確定,雖無法期待於事先將之明確化,然若經法院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經審認債務人自身之經濟狀況、其每月可得收入及必要支出、併參以該任職之工作暨公司性質後,已有具備相當性及一定之可預見性即可。是查,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作成本件之更生方案時,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43,500元(底薪為21,000元),每年視業績領取以本薪計算之年終獎金乙節,有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訊問時之陳述(見執行卷第36頁)及其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亦可資佐證;再者,本件債務人係於100 年6 月起始至現任職之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債務人為該公司薪資轉帳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可稽(見卷二第40頁),堪認其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收入,尚無法具體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件具體情形,就其所為判斷,認債務人應於每年2 月時將所領取年終獎金中之1 萬元(將近其一個月之底薪)於該期加計清償,衡情亦尚無不合之處,難認債務人有未竭盡其力清償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摘,並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末查,依首揭說明,本件既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

以清償債務為判斷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更生清償方案「已盡力清償」,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末再揆諸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則債務人縱尚數十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自不能以債務人將來可工作之年限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甚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