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6號異 議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6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65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強押財產,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請求回復原狀反過來要求執行名義?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9 月28日持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4號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995 號駁回異議人抗告裁定正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駁回異議人之訴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上開裁定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3 日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於101 年10月5 日收受上開通知,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2 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