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8號異 議 人 呂理和相 對 人 李林有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
10 月30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鈞院於同年月29日來函獲准同意延緩執行。然於同年
9 月11日,鈞院來函說明併案債權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請求續行執行,故鈞院礙難准予延後等語。惟異議人與相對人正就本件債務協調中,並已經鈞院獲准延緩執行,若元隆公司欲繼續執行,則應由其刊登拍賣新聞廣告,否則易造成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隔閡,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欲續行之元隆公司刊登拍賣新聞廣告,以及准予異議人之執行權益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須得其同意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倘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因併案債權人事實上已具備獨立的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除該併案債權人亦聲請延緩執行或同意延緩執行外,該執行程序仍應續行,不受執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1 年8 月2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27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同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元隆公司於文到7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元隆公司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請求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表示不予延緩執行,有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101 年8 月29日板院清100 司執公字第113429號函、民事陳報狀、101 年9 月11日板院清100 司執公字第11342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因非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片面同意而停止。
五、本件異議人既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為進行執行程序,自得依法命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於執行法院轄區有銷售之報紙刊登之,然異議人經法院發函限期命刊登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卻仍未刊登之,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無不合。遑論,異議人雖主張併案債權人元隆公司欲繼續執行,則應由其刊登拍賣新聞廣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刊登拍賣公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毋庸遞次命併案執行債權人刊登拍賣公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故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