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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5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吳奕樺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0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眾銀行)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滙豐銀行)分別於同年11月1 日、2 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而異議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於

101 年10月26日收受原裁定,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為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日盛銀行民事異議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大眾銀行、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大眾銀行略以:本件相對人現有固定收入,依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21,539 元之比例僅為9. 13 %(按應為9.127 %),實屬過低,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難認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⒉異議人滙豐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

低,而債務人現年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債務人現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873%之債務,使異議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債務人於92年9 月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報薪資所得可達60,000元以上,而依其於聲請更生時所述,其目前任職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灣人壽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不惟低於過去薪資收入,亦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發部各業受僱員工概況調查統計100 年保險業經常薪資每月40,000元之數額,顯不合理,是否尚有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未為提列,建請調查以釐清其收入是否屬實。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每月清償7,000 元或已盡其清償誠意,然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宜待債務人覓得合理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㈢經查:

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2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原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500 元之更生方案,嗣變更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9.127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任職臺灣人壽公司,每月固定經常收入約25,900 元,扣除每期清償金額之7,000元,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名之每月扶養費5,900 元,勞健保費及所得稅1,200 元後,僅餘11,800元可供日常生活之用,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而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述各情,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1 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1 年8 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

101 年8 月14日板院清101 司執消債更宇消字第46號公告(參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執行卷宗第204 頁、第

295 頁及第306 頁)可稽。⒉異議人主張相較於聲請人過去收入及同業收入狀況,其可

能尚有其他收入未列入,而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臻公允云云。惟相對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至25,000元等語,原裁定則以本院100 年消債更262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提出切結書及101 年度6 月至8 月份業務津貼資料等為據,認相對人原任職吉志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離職後甫於101 年6 月份起任職於臺灣人壽公司,而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並加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1,900 元合計為25,900元,資以作為分期清償還款標準等情,業據石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敘明,既係以相對人實際現況認定其固定經常收入之金額,並無不當之處,尚不能以相對人過去收入狀況或其他同業收入多寡遽認為不實。又相對人陳報目前之經常性收入本即包括業績獎金,此觀其提出之業務津貼表即明(參執行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異議人指原裁定未將相對人之業績獎金列為其經常性收入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任職臺灣人壽公司既未滿一年,是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本即尚未可知,自無從計入其固定收入,異議人謂更生方案未將此部分所得計入清償金額中,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亦非有理。且相對人已將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未為盡力清償。又衡諸事理,不能排除相對人在盡力樽節生活支出之情形下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此在相對人尚有八歲年幼子女需為扶養之情形下尤然。且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在農曆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以縱使相對人未來可另領得年終獎金,亦不無以之支應臨時性或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而仍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尚非可確定領得之年終獎金或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列入相對人可供償債之所得,堪認合理。另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異議人請求待相對人日後覓得合理穩定之收入後再議云云,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⒊異議人復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127

%實屬過低,且相對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苟於6 年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873%之債務,實令異議人等蒙受重大損失,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難謂公允云云。惟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127 %,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謂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20 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亦有規定。是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實與更生程序無涉。從而,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而不應擴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是以,異議人遽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以上而認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顯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日盛銀行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

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銀行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堪認已盡力清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銀行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