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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1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雷喬媗(即雷志慧)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須獨立負擔1家3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倘先以較保守之最低生活及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計算3人支出,其每月支出至少達25,500元(11,832+6,834×2),縱加計生育補助之5,000元(僅補助至子女5歲止),其每月實際所得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有不足情形,更生方案已顯無履行之可能,何以債務人仍得以每月9,350元繳付更生款項?是否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隱匿財產之嫌?若此,則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每月加計生育補助款之所得2,5000元,扣除更生繳款9,350元後,每月僅能保留15,650元做為一家3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如此,每人平均生活費僅有5,216元,實已無法符合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及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標準,債務人隨意主張如此過低之生活費,應難期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草率規劃其更生方案,日後亦有毀諾之虞。綜上,本案針對債務人家庭生活支出恐有過低情形,原裁定尚有未盡考量之處,卻斷然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年3月14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9,35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3,351,747元,償還成數為20.09%,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債務人於第三人林文揚經營永和樂華夜市麵攤受雇,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又其與未成年子女雷○文、雷○綸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各2,500元,合計5,000元,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第三人林文揚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領取育兒津貼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含津貼、補助)約為25,000元(薪資20,000元+育兒津貼5,000元=2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2,00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300元、雜費2,000元,合計其每月消費性支出僅9, 8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單親扶養2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主張其子每月之扶養費約各2,500元,總計5,000元,核其數額亦屬合理,尚無過高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最低生活及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至少達25,500元(11,832+6,834×2),其每月實際所得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有不足情形,何以債務人仍得以每月9,350元繳付更生款項,推認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隱匿財產之嫌,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隱匿財產之規定,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云云。惟依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是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及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認相對人月實際所得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有不足,並推認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要非可採。且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依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自100年2月至聲請更生期間收入約每月2萬元,與第三人林文揚出具在職證明書內容相符,參以相對人每月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共5,000元,扣除每期清償金額之9,350元,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1,977元後,僅餘8,673元可供日常生活之用,略少於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消費性支出9, 800元,更可徵相對人願盡其所能償債,並樽節開銷以提高還款金額。況且,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消費性支出9, 800元為每月支出之概算,就該等消費性支出非無為求節約用度而減少之可能,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陳報之生活支出顯然過低,進而復主張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之情事,洵有未洽,不足採信。末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異議人僅以相對人陳報之生活支出過低,有毀諾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實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