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5號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趙紫玉(原名趙美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0月2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為24,000元,債務人現年54歲,於更生方案8 年中之第6 年將屆齡60歲,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58條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之規定,而此筆款項應為債務人可預期之收入,債務人自應將之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增加還款成數,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若未將上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入更生方案,則有未盡全力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於法藍瓷擔任銷售員一職,依常理推斷應為業務性質工作,其底薪及獎金收入之預估方式為何,且更生方案中薪資收入僅以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評估其月收入,評估期間未至三個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使債權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
8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96期增加清償金額200,000 元,清償總額1,160,000 元,清償成數43.21 %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納
入,以增加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云云,惟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可於6 年後即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調整更生方案等語,自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薪資結構有不明、評估期間未至三個
月等語。查本件債務人自101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 月5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消債更水消字第58號發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01 年6 月6 日陳報薪資收入狀況時,僅陳明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任職於法藍瓷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32,185元,平均月薪資約23,000元,並提出101 年2 月至3 月薪資單為證。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1 年7 月5 日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則陳明:預估每月薪資底薪扣除勞健保及公司扣款之餐費後為24,000元,復加計大眾電信租金收入1,500 元、孝敬金2,5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卷所附債務人101 年6 月6 日陳報狀、本院101年7 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採認債務人所稱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為更生方案之計算基準。然查,債務人於101 年6 月6 日陳報薪資收入時,即已自法藍瓷有限公司受領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之薪資,惟竟未一併陳報上開月份之薪資,誠屬可疑;且觀諸債務人所提101 年2 月之薪資單備註欄記明「本月份已扣60小時未計業績獎金,剩餘80小時將於下個月扣」,另於101年3 月之薪資單備註欄記明「新人到職本月已扣80小時未計業績獎金」,則債務人在扣除上開時數後,自101 年4 月份起除底薪外,是否尚可領取業績獎金,自應再發函法藍瓷有限公司以為查明,並應併為查明債務人在穩定任職後之月平均薪資以評估其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而非單憑債務人所提初任職未足2 個多月之薪資單以為認定。蓋關於月平均薪資收入非但影響債務人之還款金額與成數,更攸關債務人是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再調查斟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否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為高,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及成數是否可再提高,實尚待查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