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吳閎宇
吳伯聰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5 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
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吳閎宇於民國97年10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號2樓及2樓之1即建號1233、1234號房地向相對人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就上開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借款期限至127年10月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後因受金額海嘯事件,遭受下游廠商倒閉影嚮,而未能按月如期清償本息。
㈡又異議人吳伯聰為本件標的設定抵押借款之保證人,非消費
借貸款之保證人,相對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連帶請求返還借款,並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依法顯有可議。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不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蓋聲請法院拍賣本件抵押物裁定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僅須繳付費用3,000 元,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連帶請求返還借款,卻須繳付法院標的金額百分之一之裁判費用,兩則相差14萬元之距,明顯損害異議人之權益。㈢本件相對人應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之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就異議人吳閎宇所設定之抵押標的予以拍賣,倘債權尚有不足額部分,當可向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方屬適法,惟相對人逕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連帶請求借後款,並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依法顯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卷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100年6月2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司聲字第1185號卷第10頁),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萬1,8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不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顯非適法,且致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明顯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