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李林有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呂理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元靖間並無財務借貸關係,而黃元靖為職業詐騙汽車商之保證人,黃元靖持有之本票為非法所得,而異議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請鈞院暫緩執行。又84年之日期應於99年8 月16日前提出,應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4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0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准予執行並查封在案等情,有100 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 年12月16日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卷內可稽。而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黃元靖持有之本票為非法所得,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況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未見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異議人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時效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訟,以資救濟,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