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楊海婷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清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類型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毋庸檢附任何債權憑證,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100年5月25日之借貸契約即為已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異議人詢問設定一般抵押權,應否呈附借貸契約,亦提供範本乙紙,表明毋庸檢附借貸契約。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茍係地政機關設定同時交付現金者,僅係確定抵押權不存在民事庭審理訴訟時,聲請人應負有為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責任而已,茍依原裁定所言,則強制變更法律規定借貸契約為「要式」契約,且當事人如遺失要式之借貸契約時,將無從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違背法令甚明。本件業據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7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理由略以實體上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由訴請確認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不存在解決,而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嗣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是以相對人所謂提起再抗告云云,於本件殊無實益,原裁定對於執行法院應得審查之實體範圍,亦有誤認之處。本案既經法院就普通抵押權審酌相關登記事項而為裁定,豈容相對人空口辯駁,相對人所主張係安撫虛偽乙節,豈可能雙方簽立乙紙灣諾書,內容略謂積欠500萬元之債務,試問誰願簽名其上,而後謂全係虛偽玩笑,毋庸負責?況本件尚且慎重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相對人所謂,已屆清償期應如何實現債權之要件與提出99年5月25日之債權契約書正本,均屬實體上應行審酌之要件,應由提起訴請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件所謂補具債權原本,應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謂100年5月25日借貸契約,條件約定:1、清償日期:無(即隨時清償,至1個月前催告乙節,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包括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異議,距本件執行案件,已逾1個月,可視為催告之方式,且有法院公文為證);2、利息:無;3、遲延利息:無;等將所有借貸契約之要件,具備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上。至於相對人主張之要件,全屬實體認定,應由民事庭法院為適法之裁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如上所示,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僅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1日以板院清101司執祿字第1077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0號卷第36、50頁),惟異議人僅主張本件所謂補具債權原本,應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謂100年5月25日借貸契約,條件約定:1、清償日期:無;2、利息:無;3、遲延利息:
無;等將所有借貸契約之要件,具備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上等語,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復主張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毋庸檢附任何債權憑證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以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