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強制交出所有非法的書證,並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依法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等影本,惟上開證據均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板院清100司執星字第113378號執行命令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僅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仍未提出異議人主張得以回復原狀之執行名義,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仍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