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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宏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衡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院解字第1054號解釋並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則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裁定理由顯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應有違誤。㈡原裁定雖稱異議人主張應就相對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在全部應納稅款未繳清前,亦不得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之登記,是以遺產稅之繳納應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唯一可供執行之資產,就是其繼承之眾多公同共有土地,然在相對人故意不繳納遺產稅或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情形下,要求異議人支付遺產稅並辦理遺產分割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者,形同將相對人應繳納遺產稅及提起訴訟之責轉嫁至異議人身上,此顯非事理之平。又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遺產稅等相關稅金而無法代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則其債權將永遠無法獲得滿足,亦與強制執行制度之精神不符,是原裁定之上述理由,亦有違誤。㈢本件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資產,僅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然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遲未辦理分割遺產之理由,係因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尚有遺產稅未繳納,且其繼承關係複雜、繼承土地眾多(目前約有600 多筆土地),分割遺產實屬龐大且複雜之程序。再者,理論上,分割遺產應就因繼承而取得之資產作全面性之分割,以徹底解決遺產之公同共有問題,應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而為分割,因此,在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故意不為分割遺產之情形下,僅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部分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即要求異議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面分割其遺產,形同命異議人解決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解決之分割遺產問題,且因相對人繼承之土地眾多,屆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裁判費,亦絕對相當龐大,對異議人而言,顯無能力負擔,是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 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係因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繼承人為2 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繼承人有2 人以上,債權人欲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債權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分割之登記,須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始得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部分屬於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且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優先受清償,對債權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0 年10月19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10日桃院木執89年執九字第139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由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4日撤回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25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嗣因異議人先後兩次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審之通知,代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原審乃於101 年3 月27日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之上開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10月25日板院輔100 司執凌字第102645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8467號函及檢附之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異議人之100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

1 年3 月14日民事撤回狀、本院100 年3 月27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6 至8頁 、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69頁、第391 至392 頁)。

五、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再者,要求異議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面分割遺產,形同命異議人解決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解決之分割遺產問題,且屆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的裁判費,亦絕對相當龐大,對異議人而言亦無能力負擔云云。惟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固得請求強制執行,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拍賣之標的。何況異議人既陳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僅就土地部分估算即有600 多筆,其餘遺產之標的,其性質、數量、價格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無從知悉,顯然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應繼分估算出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進行換價,故本件應俟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因此,異議人提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屬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原審已於100 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 日收受該函文後僅於100年11月4 日陳報拒絕提出上開文件之法律意見,仍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上開文件,旋原審再於101 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異議人亦僅再於同年2 月1 日陳報拒絕提出上開文件之法律意見,有100 年10月25日板院輔100 司執凌字第102645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11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1 年2 月1 日民事聲請狀、

101 年3 月12日板院清100 司執凌字第102645號函得送達證書、10 1年2 月1 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第51至52頁、第162 頁正反面、第166 頁、第19 9至200 頁),可知異議人於先後收受上開原審函文後,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甚明,原審因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唯一可供執行之資產,就是其繼承之眾多公同共有土地,然在相對人故意不繳納遺產稅、或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情形下,要求異議人支付遺產稅並辦理遺產分割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者,形同將相對人應繳納之遺產稅轉嫁至異議人身上,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然查,異議人就相對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部分,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係屬異議人應先行預納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代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取得確定判決,並預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自得向地政機關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且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受優先分配,對異議人債權之實現自不發生影響,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同一理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101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財產所有人:林衡達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土城區 │ 瑞興 │ │ 47 │道│ 616.56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備考 │公同共有 │├─┼───┼────┬───┬───┬──────┬─┬─────┬────────┤│2 │新北市│ 土城區 │ 瑞興 │ │ 48 │道│ 109.74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備考 │公同共有 │├─┼───┼────┬───┬───┬──────┬─┬─────┬────────┤│3 │新北市│ 土城區 │ 瑞興 │ │ 49 │道│ 618.85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備考 │公同共有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