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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小達法定代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小達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鄒宗翰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陳若軍律師簡珣律師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作成一00年民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部分宣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李小達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已據提出監護宣告裁定1 紙(本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李小達之監護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㈠被告以兩造間於100 年8 月31日成立調解,並執該日作成之

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係以11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93萬元,因不能返還,委由訴外人即義子李裕昇向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且於100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0日時已住入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其前身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均簡稱台南永康榮民醫院)急性病房,而有重度癱瘓、長期臥床及神智不清之情形。故本件成立調解時原告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又如何委託訴外人李裕昇代理申請並達成調解。李裕昇有施用毒品的紀錄,且有涉恐嚇、竊盜等案件偵查,其前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為原告之監護人,已經法院認為不適任而未果,可判斷李裕昇可能因犯罪而需款孔急,趁原告意思不清,欲圖謀原告之財產,而偽造委任書行本件調解,該委任狀內並無原告本人簽名,所使用之「李小達」印章亦屬偽造,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

㈡被告雖提出授權書及100 年8 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有表見之事實,然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6日因意識改變,左側肢體乏力,先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再於8 月23日住進台南永康榮民醫院,自無能力授權李裕昇與被告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況上開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本件系爭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法律行為,非屬同一之法律行為,不生表見之事實。另證人李裕昇到庭亦證稱原告並無授權伊處理不動產買賣,而係遭他人強迫簽的,授權書上的全部內容均非伊所書寫等語,更足證被告所主張具有表見之事實,亦無理由。

㈢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193 萬元,被告亦提不出貸與之要

物事實,可以證明原告曾向其借貸,於當日調解,被告亦未交付支票與李裕昇。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借貸之要物事實及證據,則系爭調解書自亦屬無效。

㈣另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送達與原告,送達地址載為新北市

○○區○○路○ 段之原告住所,但原告長期住於台南永康榮民醫院療養,並未收受該調解書,故該調解書未經合法送達。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後,知悉其不動產遭查封,乃於100 年12月28日聲請閱覽全卷,始知有調解之事,故上開調解書之送達應於原告之監護人知悉之日起算,本件起訴自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間於100 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0 年民調字第0267號之調解無效。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㈠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核定後,已於100 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依鄉鎮市公所調解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調解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調解書既已寄存送達於土城區公所,,而土城區公所乃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謂之「自治機關」(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參照),則自寄存日起經十日即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0日始提起本訴,遲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30日不變期間,應駁回其訴。

㈡調解時原告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李

裕昇亦曾獲原告合法授權,難認調解無效。原告雖提出台南永康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0日長期臥床、神智不清為由,謂原告於調解成立期間無行為能力。惟原告於該期間內「並非時時刻刻」神智不清,實則清醒時所在多有,且調解通知書並非於調解當日始送達原告住所,在調解前有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處理,不必趕於臥病在床才安排之,原告於調解成立期間雖臥病在床,但不能證明原告授權李裕昇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原告遲至100 年11月2 日始受監護宣告,於是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此不足證明原告未事前合法授權李裕昇全權處理11紙本票,包括向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出席調解等事務,難認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㈢又證人李裕昇於101 年7 月31日到庭作證,其於訊問過程中

,企圖營造其簽署之文件皆係在受不知名男子脅迫情況下於空白文件不得不為。惟被告簽署之房地仲介買賣書之授權人簽名欄、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 號調解書所附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及法院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資料上諸多簽名皆完全相同,如原告無意授權,何以在委任書與授權書上親簽?另調解委員周印德亦到庭證謂李裕昇代理原告調解時,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亦從未提及遭人強暴脅迫之事。尤其依李裕昇所言,其已遭被告強暴脅迫行事已久,卻從未報警,面對調解委員亦因害怕而未置一詞,現亦膽敢親至法庭指控一切,令人費解。而李裕昇係原告養子,如原告勝訴,家中將平白無故增加千餘萬之財產,加以李裕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於99年5 月19 日出監後又因涉恐嚇、竊盜等案件為檢察署偵查中,應得合理懷疑,其所為證言偏於原告。又李裕昇於作證時因無須具結,於法院詢問其是否願具結時先是滿口同意,然一聞供後具結如證詞不實將招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後,便連忙說不願意具結,並經記載於筆錄,足見其清楚知悉證言謊話連篇,不能具結以實其說。故李裕昇之證詞證明力低落而委無足採。

㈣再者,本件縱使未獲合法授權,亦成立表見代理。蓋被告與

訴外人古麗君曾就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暨其上建物一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出名,古麗君為隱名合夥人並負責出面買賣上開房地並與原告交涉。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出具蓋有系爭印文之授權書,授權李裕昇執系爭印章出面代其處理買賣上開房地事宜,古麗君自己則立於類似見證人之角色,是古麗君對李裕昇常代其父即原告處理事務知之甚稔,其合夥人即被告亦然。又最高法院對表見事實是否僅限於該引起表見事實之法律行為尚無定論,亦有許多見解認如自客觀情勢觀之,自己之行為引起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認他人有代理權者,為維護交易秩序,仍應使之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子李裕昇於調解當日所提出委任書上原告之印文,依肉眼觀察,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儲金人紀要上之印文相符。且調解當日李裕昇非但為原告養子,又持蓋有原告真正印文之委任書與原告身分證正本至調解委員會代理原告進行調解;加以被告於本案事前與原告多次往來,原告均持此印文與之交涉,原告養子李裕昇更不時代原告出面與被告周旋。面對種種指向原告合法授與代理權與李裕昇之跡象,若仍謂原告未引起表見事實、作為交易第三人之被告應再深入確認本人授權與否,否則應擔負代理人無權之風險,實有害交易安全且戕害交易經濟。是原告確引起表現事實無疑,應對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㈤至於兩造間是否真有1193萬之借款與本件訴訟無關,因本件

訴訟標的系爭調解有效與否,此與系爭調解本身所涉之票據借款爭執無涉。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若以借款事實不存在此一票據上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李裕昇以兼任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0 年8 月31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100 年民調字第26

7 號調解,約定「一、對造人二人(即原告與李裕昇)同意償還前揭借款11,930,000元,兩造達成和解。二、前項金額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0 年11月30日支付。」;上開調解書並於同年9 月21日經本院准予核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 紙為證(本院卷宗第1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該調解卷宗,及調取本院100 年度板核字第952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㈡又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持上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

有坐○○○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24建號等不動產,以及在金融機構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名下所有予以查封登記,並就各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而原告曾於100 年12月26日委任代理人張天順(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向本院聲請後,於同年月28日閱覽上開執行卷宗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閱卷紀錄(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司執字第120971號卷宗在卷,且未為兩造提出爭執,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告之子李裕昇於100 年6 月3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原

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乙節,另有戶籍謄本及監護宣告裁定可詳(卷第15至19頁、38頁),上開事實同為兩造不爭執,亦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超過期間?㈡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是否為無意識狀態,是否得授權李裕昇成立本件調解?㈢如不能認為有授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見卷宗第200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無超過30日之期間: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5 項亦有規定。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100 年8 月31日所成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0 年民調字第267 號調解書,於同年9 月21日經本院核定後,經本院遍查該調解卷宗,並無發現曾有將系爭調解書送達給原告之任何證明,經再詢問後,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乃回覆表示:「本案業經核定之調解書,本所於100 年10月12日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兩造,惟鄒宗翰調解書因無法送達,於100 年10月18日改送寄存中和區員山派出所;另李裕昇等2 人調解書因由正機關按鈴無人回應,無法投遞,於100 年10月18日退回寄存本所」等語,此有該公所10

1 年11月2 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認系爭調解書迄今仍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甚明。被告雖抗辯:土城區公所因本屬地方自治機關之一,故依公所回覆稱「於100 年10月18日退回寄存本所」,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於自治機關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本即為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故郵政機關於無法投遞時,將調解書退回該公所之舉,應非在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程序,此再由關於被告之送達即係採取寄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即可徵之。況本件亦未見郵政機關已經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程序,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書於原告101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戳)之30日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舉輕明重,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規定,難認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書簽立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無意思能力得授權李裕昇成立系爭調解:

⒈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然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規定。是該條後段規定係為補民法行為能力制度之不足,保護非處於正常意識狀態之人或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者,而就意思表示效力所為之規定,因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在法院為受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⒉查本件系爭調解書成立於100 年8 月31日,然本院100 年度

監宣字第200 號監護宣告案件,係於100 年10月31日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則於本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確定前,原告對外之行為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視具體情事定之。從而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其因重病神智不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無法授權

李裕昇行本件調解之事實,已據證人李裕昇到庭證述:我爸爸那時候沒有授權給我,而且他已經嚴重中風,沒有辦法講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李裕昇乃原告之子,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14 條之規定,本院依法本即得不令其具結,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非謂其於證人能力或所為證言法院均不應斟酌。本院參酌李裕昇證稱原告於調解當時已經中風住院,故未曾授權伊乙情,乃核與原告所提前載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述,顯非不可採。另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周印德亦到庭結證稱:公所調解如果不是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我們只作書面審核,委託人的身分證印章只要有到,我們不會再打電話去跟授權人本人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知於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會人員未曾再與原告本人為確認,故自難以推翻李裕昇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徒以證人李裕昇不願具結即謂其之證詞證據力低落而不足取云云,尚嫌速斷。

⑵次查,系爭調解書乃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當場向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後,當日即與訴外人李裕昇成立該調解內容,而訴外人李裕昇於調解當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亦記載是於100 年8 月31日作成,即表明原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授權李裕昇代原告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故自應以該日原告之狀態而為判斷。然原告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肺炎等疾病,於100 年8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0日、10

0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100 年12月1 日至12月13日期間,住進台南永康榮民醫院急性病房,重度癱瘓、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神智不清,出院時間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即於上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已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張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該醫院以101 年8 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4 至161 頁)。經本院再函詢原告在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及對於事務可否正常識別或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業據該醫院回覆稱:「病患李小達100 年8 月24日至

100 年9 月1 日其間在本院住院治療,當時意識狀態可說出自己的名字,但對於事務的辨識及時、地則無法做出正常反應」等語,此有醫院101 年10月3 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可見原告在該委任書或系爭調解書作成當時,其對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

⑶再者,訴外人李裕昇於100 年6 月8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

對原告為監護宣告後,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乃於100 年8 月8日偕同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前往原告當時所在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於當日鑑定後即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二、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需進行復健再行觀察。」,並另說明「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可點頭示意,但記憶、理解判斷力受損,據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時有混亂,致無法清楚辨識回答。雖可書寫自己名字,然反應遲緩,語言表達仍有困難,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卷宗第18頁),即本件早於100 年8 月8 日即經醫師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因法院家事法庭為為原告選任適當之監護人,而另行訪視及訊問等程序,才於100 年10月31日始作成監護宣告裁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本件堪可認定原告早在系爭調解期日前,即已達對稍具複雜性之事務無法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程度,非但無能力自為訂定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其子李裕昇代理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甚明。

⒊基上事證以析,本件原告於調解書成立前後既處於對事務已

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是其非但無能力自為成立調解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他人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期日之前,縱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自當無可能於調解當日授權訴外人李裕昇與被告進行調解,堪可憑採。

㈢原告對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等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參。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

7 號判例足以參照。⒉被告雖抗辯李裕昇於調解當日所提出之委任書上原告之印文

,依肉眼觀察,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儲金人紀要上之印文相符。且調解當日李裕昇非但為原告養子,又持蓋有原告真正印文之委任書與原告身分證正本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代理原告進行調解,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然訴外人李裕昇為原告之子,原告將自己印章或身分證件交付李裕昇,委託其子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故李裕昇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並不等同於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且原告因病長時間住院療養,故李裕昇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取得其之印章,亦非難事,是如以李裕昇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即認其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再者,上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儲金人紀要上之印文等件,乃與是否成立調解,抑或與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項均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屬於本件成立調解契約之表見事實。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裕

昇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資以為證(卷第86至93頁)。惟原告至遲於100年8 月8 日,即經鑑定其因陳舊性腦中風,對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且該病症之發生應非短暫時日所造成,是原告有無可能於100 年8 月4 日授權其子李裕昇與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有為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授權予其養子李裕昇,然父子之間是否具有代理權,應就各次法律行為分別判斷,不得僅因曾有授權之前例,即認其後各次法律行為均有授權。且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李裕昇之表見事實,自應就原告除交付印章予李裕昇外,更應行舉證原告曾以借款或辦理調解為範圍之授權,而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誤信李裕昇於本件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方能課以原告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執此,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以原告名義與「買方張朝陽」所簽訂,價金為

350 萬元,故前開買賣文件皆與是否授權李裕昇成立系爭調解或借款不具相當關連性,簽約對象更非被告,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該不動產買賣情事,難認構成具體之表見外觀。被告固又稱係因賣方已曾支付價金給原告,但因買賣契約之後並未成立,因而最後衍生出本件調解云云,然被告所述事實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更與系爭調解書之前言明載「對造人二人(即原告與李裕昇)於99年12月陸續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暨11,930,000元整,並開立本票11紙,現因未如期償還,致兩造衍生糾紛,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卷第12頁),顯然矛盾,被告猶無提出買方已支付全部350 萬元價金予原告,或被告曾參與此買賣事由之任何證明,而該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50 萬元,與本件調解書所載原告應返還1193萬元之金額更是相距甚遠,實無從依此認定就本件調解事項存在足使他人誤信李裕昇有代理權之事實。從而被告據以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皆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表示授與借款或成立調解代理權予李裕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究不得因此遽認本件成立調解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⒋此外,原告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而陷入無行為能力,則其莫

謂已難對外界事務有清楚之瞭解,其連做成有效之反對意思表示亦無可期待,自難以知悉李裕昇有無權代理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並為反對意思。故本件自亦無民法第169 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適用。⒌準此,原告既未以行為表示授與李裕昇代理權,又無法於知

李裕昇表示為其代理人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要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為此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共計有原告及李裕昇等2 人,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宣告無效,尚不包含以李裕昇對造人部分所成立之調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事項,均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