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楊德岑被 告 張瓊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請宣告撤銷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8調字第93號之調解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外,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準此規定以觀,聲請撤銷「調解」時,自應以調解之當事人(即調解書內所載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亦即調解之當事人一造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書所載之他造為對造,始為當事人適格;至於調解委員並非調解之對象,尚不得以調解委員為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當事人至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撤銷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8調字第93號之調解之訴(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聲請人)蔡惠雅、相對人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6 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自應以蔡惠雅為相對人即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被告雖為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但並非系爭調解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自不得列調解委員為宣告撤銷調解之訴之被告。是本件原告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列為被告,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殊有未洽,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