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刁文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刁文儀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刁文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刁文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查明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嗣依鈞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96 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惟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目前進行拍賣程序,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所進行之程序,如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催告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申報遺產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聲請人管理該遺產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人力甚多,爰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工作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規費、匯款、登報等收據等件影本為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刁文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196 號裁定影本,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刁文儀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列及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申報遺產稅、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參與強制執行等事項,程序頗為繁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即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520,000 元),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3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