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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陳秀蘭

陳瑋婷陳進廣陳進源代 理 人 李易杰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其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香樺之姊、妹、弟,為陳香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陳金來亦於97年8 月19日過世,其過世前已陷入昏迷狀態,無法向鈞院聲請為限定繼承,聲請人等為陳金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金來之利益,代位聲請就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香樺係於97年8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等得否代位已死亡之陳金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一)第三人陳金來於97年8 月19日死亡,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是第三人陳金來得主張「全面繼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繼承權,而學者林秀雄認為繼承權為身分權,是以此理論而言,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全面繼承」或「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二)再者,為繼承關係之安定性,故民法第1138條將法定繼承人限定為配偶及下列四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上述人等始可依法主張繼承權,如繼承權可得「繼承」,將使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繼承」而取得繼承權,而造成繼承關係之不穩定,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三)至於「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繼承人,即無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於「全面繼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可言。

(四)綜上,第三人陳金來若對於被繼承人陳香樺繼承權主張「限定繼承」,僅其陳金來本人始得行使,無從由聲請人等繼承,而認事後得逕代位專屬於該已死亡之陳金來而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陳香樺華之繼承權為限定繼承。

(五)又縱認聲請人等可以繼承陳金來之身分權,聲請人等欲「繼承陳金來之權利而行使陳金來對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繼承權為限定繼承意思表示」亦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1.被繼承人陳香樺於陳金來尚生存時即死亡,陳金來於生前即發生繼承之效力。

2.陳金來係於97年8 月19日死亡後,聲請人為陳金來之子女,即時知悉陳金來之死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295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告知聲請人等其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數份附於97年度繼字第3295號卷內可參,足認聲請人等分別於97年9 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已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繼承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黃品涓曾在97年9 月16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寄存證信函1444號予陳秀蘭(即聲請人),惟因聲請人等正處理陳金來之喪事,且不瞭解法律,故未做後續處理,直至101 年

9 月上旬,收受臺北富邦銀行催討通知書,而決定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102 年1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等至遲於97年9 月18日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發生繼承效力。聲請人等欲「繼承陳金來之權利而行使陳金來對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繼承權而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法定期間自應自97年9 月18日起算,而非自101 年9 月上旬(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之催討通知)起算。

3.因之,本件不宜認聲請人等得推諉至債權人追索時,才稱知「其得繼承」陳金來之權利義務中之某一部分,否則陳金來既已死亡,如欲以陳金來之知悉得繼承之時間點起算,將無法確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起算點,而影響法之安定性。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陳金來既於被繼承人陳香樺死亡時尚生存,又未辦理拋棄繼承,即當然為被繼承人陳香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等於陳金來死後,亦無辦理拋棄繼承,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香樺之債務,依前開論述,聲請人等無從繼承陳金來之繼承權,而主張代陳金來陳報被繼承人陳香樺之遺產清冊,縱認聲請人等得代陳金來之利益聲請本件,亦因已逾

3 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未合,應與駁回。

五、至於有關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陳香樺之債權人間,是否會產生使聲請人等處於「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境,固屬此次民法繼承篇修正之主要核心所在,然此一由聲請人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解決處理,宜另循相關程序處理,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