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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2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鈺方遺產之報酬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

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65 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惟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在案,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就遺產管理報酬參與分配,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2號裁定影本,及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65 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陳鈺方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即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新臺幣13,510,127元),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6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