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馬偉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莊隆安(男、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及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莊隆安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莊隆安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於99年5 月27日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改任張宸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然因張宸浩律師身體狀況欠佳,實無法再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聲請改定馬偉涵律師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戶籍謄本、歷審法院判決書節本、繼承系統表、張宸浩律師辭職書、馬偉涵律師證書、同意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財管字第10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通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意見,其代理人表示因現任遺產管理人身體狀況不佳,且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待續行,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同意改由馬偉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01 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莊隆安之現任遺產管理人張宸浩律師身體欠佳,有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聲請人所聲請改任之馬偉涵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經核馬偉涵職司律師,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原張宸浩律師與馬偉涵律師曾任職於相同事務所,對被繼承人莊隆安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又馬偉涵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改任馬偉涵律師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馬偉涵律師為被繼承人莊隆安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