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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謝在梅被 告 紡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燕更名李冠葶.

陳捥恬更名陳依甯.陳琬珺陳錦標更名陳哲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 萬7,335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