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朱玉惠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存在;(2)被告應給付保險受益人簡子玄新臺幣(下同)411,750元。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之聲明第2項不予另計徵裁判費,而依被告陳報系爭二保險契約依條款可理賠之項目及給付總額上限(參被告99年9月3日民事答辯狀(二)被證三-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對被告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駁回原告聲請,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業已確定,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假處分事件之聲請費及抗告費,合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